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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楊淑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
林志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被告林志穎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訂定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永慶房屋居間銷售原告所有位在「南方藝術宮殿」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經永慶房屋之居間,原告於113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但因需要時間搬家,與買方約定於114年7月前交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之前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於114年2月9日,原告發現被告即永慶房屋辛亥捷運店所屬營業員林志穎在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佈告欄張貼有「賀成交南方藝術宮殿10號5樓之1 113/12成交2450萬」等內容之廣告傳單,而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所知悉,關於原告地址與不動產出售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志穎所製作張貼之傳單僅有記載門牌號碼,與一般掛載於外牆之門牌無異,無法以之識別特定個人,不符個資法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且不動產買賣案件之建物門牌、交易總價均是應申報實價登錄的資料,已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多時,原告稱其因此受有損害,並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社會活動」,舉凡個人在社會生活上從事之財產交易、人際往來等活動,均應包括在內。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解釋上亦不以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識別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蒐集、處理、利用之情境,使特定人得以透過此等資料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亦應屬之。

(二)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與永慶房屋訂定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永慶房屋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3年12月8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於114年7、8月間完成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永慶房屋所屬營業員林志穎則於114年2月9日,在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佈告欄張貼載有「賀成交 南方藝術宮殿10號5樓之1 113/12成交2450萬」等內容之廣告傳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基礎事實先可認定。由該等文字之內容,以及其發布之地點觀之,同樣居住於南方藝術宮殿社區,且知悉原告居住該處之人,於觀覽後均可藉此識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及其交易行為之具體內容,屬於關涉原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對此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未能說明如何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亦難認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認為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被告雖又辯稱建物門牌號碼及交易總價係實價登錄之應申報事項,且已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但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存在與否是以行為時為基準時點,而非採取事後判斷;林志穎在該社區佈告欄張貼上開傳單時,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當時尚無申報實價登錄資料之義務,自不能以該等資訊嗣後經申報並公開,阻卻上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之不法。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志穎給付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永慶房屋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個人資料之重要及機敏程度、不法利用行為之持續時間、擴散範圍等侵害程度,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並參考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永慶房屋為115年5月14日(本院卷第37頁)起,林志穎自11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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