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49號
- 原告
-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臺芳蘭
- 訴訟代理人
- 李唐宇
- 被告
- 家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六小字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提供SEO(關鍵字優化)服務,服務期間為3年(即110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9,480元,簽約時給付伊3萬3,264元,其餘21萬6,216元分36期給付,每期最高請款金額為6,006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伊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得依系爭合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剩餘期間每月費用6,006元,共計4萬0,880元【計算式:6,006元×(6+25/31)月=40,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肆、付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簽定時,甲方(即被告)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33,264元,作為乙方(即原告)網站優化之費用。其餘尾款共216,216元,分36期給付,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006元。二、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即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見六小字卷第15至17頁),可知原告為被告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請款金額,如遲延付款逾30日,被告得請求剩餘期間之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六小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剩餘期間費用共計4萬0,88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5年3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88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