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1號
- 原告
- 陳柏均
- 被告
- 高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衝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000元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29日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105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但原告於前案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052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前案因視為撤回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6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