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
- 原告
- 李惠萍
- 被告
- 王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至訴外人林葳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翡冷翠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求診,因牙齒手術施作問題與本案診所發生糾紛,而於112年4月6日14時16分許前往本案診所看診、向原告即本案診所助理詢問手術相關問題時,因不滿原告回覆需另與醫師討論確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間內,接續大聲出言如附表所示言語表達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而施以恐嚇,且公然辱罵原告「垃圾」、「死小孩」、「死東西」、「要吃藥」、「變態」(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是去牙科看病,原告只是牙科內一位助理,我跟她講不過三次話,完全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10萬元從何而來。而且刑事案件也已經判決了,我已經判罪、也已經繳交罰款了,我不願意賠她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就原告起訴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55、145至174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前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並以附表所示言論恫嚇,其之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堪認原告應受有一定之精神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 1 王麒穎:你為什麼不死【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23分8秒,理由書編號1-1】。 2 王麒穎:不管你在不在,他都不能這樣吼客人欸,我覺得你竟然火氣這麼大,我就隔離嗎?不是嗎?阿不然要打架嗎?我今天如果是男的,我就揍他了,來告我啊,臺灣反正殺死人不犯法嗎?不是嗎?不是嗎?我幹嘛為了你這個垃圾,欸我是花錢要受罪,來這邊弄牙齒,不是來吵架的,我覺得你們好像搞不清楚欸,你一個開刀,你給我約來約去,你用這麼多員工,在幹嘛?在睡覺啊?我剛來,我還告訴我一定要忍耐,趕快把他弄完,他昨天沒睡好,還在幹嘛,被老公打啊?【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27分2秒,理由書編號1-2】 3 王麒穎:林葳你告訴我,你會不會懲處他,我一定要忍住,他以為我怕他啊!你覺得我會怕嗎?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忍心,我之前已經跟你說,可能有些人可能被判死了,他怎麼敢呢?你今天不開除他,你看你以後怎麼帶人,他剛剛有用手肘在撞我,我嚇呆了,而且他怎麼可以碰我?他沒資格,我覺得你今天不爽,你討厭我,那你就不要來啊!叫別的同事進來不就好了嗎?你覺得,我會不敢報警嗎?你覺得我敢不敢?我絕對敢!但我知道來了之後一定有人會搞我【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31分49秒,理由書編號1-3】 4 王麒穎:你怎麼會讓他齁!有時候我真的覺得,我是脾氣太好?還是怎麼樣,但是你寧願他攻擊病人嗎,我今天是男的,我應該要揍他喔,大不了大家做筆錄啊!我剛剛不是講了啊,臺灣殺死人也沒用啊,可是我可不想要讓這種,討厭的人碰。【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33分1秒,理由書編號1-4】 5 王麒穎:義大利餐,我們之前就很早期就做了,生意好到爆,我真的也被嚇到了,這個死小孩,你們應該要讓他遠離你們,這個人情緒有問題,你們當然覺得事小,我對事不對人?我覺得他一直在記恨欸,欸我有針對他罵過嗎?我好像上次是第一次在罵他,那佩琪會把我殺了吧?我剛剛真的不忍心欸,我剛剛真的很想報欸!我按了11,我把他按掉,因為我怕害死他,結果他更狠,這樣知道了吧?誰是好人?這樣懂了吧?【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50分15秒,理由書編號1-6】 6 王麒穎:我覺得這個小孩,這個死東西喔,喔不行,你們這邊有錄音會害到我,我說這個護士有問題的,因為我就說他再鬧,我看完牙,我就要報警了,我就跟林葳說,我手軟了,結果人家更狠了,而且你怎麼可以知道,他以為我在裝,他覺得我吃飽沒事幹,花錢來結..的。【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51分1秒,理由書編號1-7】 7 王麒穎:那麼近,我就是笑死我自己,而且那天我坐Uber應該是男的司機喔,我送車去保養,他們幫我叫Uber回來,你知道男的司機,還是跟你差不多大的,他說小姐我跟你講,我現在開到8點我就不敢了,你看男的喔,你懂吧,他有生病,他剛剛講第一句話,開刀你跟我討論沒有意義,沒有用,我就說,我說好,我在跟..醫師講,然後他就開始了,欸,你給你的護士吃點藥好不好,給他吃點鎮定劑。【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54分17秒,理由書編號1-8】 8 王麒穎:都沒有看過這種人,他沒有碰過壞人,你看今天要是一個野蠻的男客人,一拳就給你下去,再來告啊,你也知道臺灣,我就說,殺死人有事嗎?我剛剛就覺得他想要殺了我了,我想說你怎麼會?用身體撞我呢?好可怕喔,佩琪他愛上你了?我上次罵了你?他心懷餘恨,不然我覺得他那個動作讓我覺得,好不可思議喔!【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4時56分30秒,理由書編號1-9】 9 王麒穎:你們確定喔,因為到時候晚上傳,警察跟我說我被他告,因為這樣我要先報警,因為你看姐不忍心他還敢,他以為他這樣,因為除非是你們醫生,搞不懂,他搞不清楚狀況我覺得你們現在護士,臺灣現在的喔,你還年輕,不要30幾歲就變成一個變態,所以他其實已經記我很久,好可怕喔,我還每次跟他say哈囉,他可能突然拿個..,所以佩琪不能再讓他靠..,我希望你們趕快讓他離開這,因為你們太多刀具,你知道嗎?我怕他控制不了。【監視器時間2023年4月6日16時7分38秒,理由書編號1-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