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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告
張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433號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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