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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DAO THI THU(中文姓名陶氏秋)
被告
洪獻簡
訴訟代理人
程音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程音嚶為夫妻,共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蔥油餅店,伊與訴外人阮金芯、PHAM THY TRANG(中文姓名范秋庄)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涼麵店之員工。被告與伊、阮金芯於民國114年1月1日5時47分許,在上開店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手機向伊、阮金芯攝影,阮金芯向前以手拍掉被告之手機後,被告先出手毆打阮金芯臉部,阮金芯還手攻擊被告臉部,程音嚶見狀上前抓住阮金芯頭髮,將阮金芯推倒在地並持續毆打阮金芯,阮金芯亦還手毆打程音嚶、以手抓程音嚶臉部及頭髮,伊遂持手機拍攝阮金芯與程音嚶扭打過程,被告見狀出手揮落伊之手機並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頻面鈍挫傷、口腔黏膜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254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阮金芯於上開時地先攻擊伊,程音嚶方上前阻擋,並予以壓制,原告更主動毆打伊,原告員工連續攻擊伊及程音嚶,伊係為維護自身及程音嚶之安全而進行防衛與拉阻,屬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未舉證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賠償。此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判決已判命原告應給付伊8,290元,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伊得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損害範圍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3至125頁),堪認為實。被告雖辯稱其攻擊原告屬正當防衛等語,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依本院勘驗騎樓監視器檔案結果:「(05:45:07-05:45:18)...被告配偶拉住阮金芯,並將阮金芯壓制在地...(05:45:19-05:45:57)...被告身體略為將原告隔開,後出手將A男、原告之手機拍落,原告旋即出手攻擊被告之頭部,被告甩開原告之手後,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再攻擊被告頭部,被告背部碰撞到後方鐵門。」及勘驗人行道監視器檔案結果:「...原告起身後持續抓住被告配偶並毆打,被告拍打原告左手臂,兩造手臂互相揮,原告再度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毆打原告左手臂並拉扯,原告遭拉扯後鬆開抓住被告配偶頭髮之左手」,可知於被告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前,原告尚未與程音嚶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毆打原告顯與排除程音嚶所受侵害無涉,且原告雖先出手攻擊被告頭部,然被告已甩開原告之手,被告於原告尚未有繼續攻擊之行為前,旋即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亦非為排除原告對其現時侵害所必要,是被告毆打原告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對原告因此所受左側頻面鈍挫傷、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後續拉扯、拍打原告手臂,係為阻止原告拉扯、毆打程音嚶所為,則堪認係出於防衛程音嚶所受危難而為,此部分行為,尚無不法,是被告就原告所受右前臂擦傷、右手瘀傷等傷害,當毋須負賠償之責。

㈢再查,原告主張因左側頻面鈍挫傷、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支出就醫費用1,260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衡諸上開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與就診科別與本件事發日期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就醫日期與本件事發已間隔5月餘,復無證據證明甲狀腺炎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就前往身心科、新陳代謝科就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薪資損失2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請假或所得證明,自亦不應准許。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290元,嗣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自無不可,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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