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 原告
- 黃德生
- 被告
- 廖宣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安區新生南路派出所)
顏禹桀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路派出所)
江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5分許,騎車經過台北市市民大道三段時,遭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之警員即被告顏禹桀盤查。因被告顏禹桀認為原告不配合,而聯繫支援警力即被告廖宣惟、江哲豪到場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盤查之過程中,欲將之拉上車,致其左手前臂背側擦傷(下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醫療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0,7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廖宣惟辯稱:其與原告無肢體接觸,被告顏禹桀、江哲豪則辯稱:對原告並無不當盤查之情事,係因原告於盤查過程不配合,被告僅係架住原告之手、勾其腋下,避免原告逃脫,原告當下亦未表示受有傷害,被告盤查確認原告身分後,即讓原告離去,則於原告離去至派出所提告期間,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被告所致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手臂照片、門診費用收據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3年9月15日19時55分驗傷,且係原告自訴約於19時15分被警察抓傷左手前臂造成左手前臂瘀紅和破皮,檢查結果為左前臂背側擦傷等語,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手臂照片及門診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因左前臂背側受有傷害,而至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尚無從證明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於盤查過程所造成。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廖宣惟就本次事件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告廖宣惟全程未與原告有何肢體接觸,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宣惟涉有傷害犯嫌,而對被告廖宣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宣惟有何碰觸或傷害原告身體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廖宣惟應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江哲豪辯稱:其當時係站在原告左邊,勾住其左手腋下,被告顏禹桀係站在原告右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等情,且依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左前手臂擦傷, 則被告顏禹桀、江豪哲是否確有碰觸到原告左前手臂並抓傷原告,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離去前,並未向其反應其左手臂有受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是113年9月15日19時15分,驗傷時間係同日19時55分,被告於查驗原告身分後,原告即逕自離去,距事發時間已近40分鐘,其所受傷害又係擦傷,係生活中可能肇致之輕傷,則上開傷害是否確實為被告顏禹桀、江哲豪當時執行公務時所致,亦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左前手臂所受之傷勢究係於何時、如何造成,自難認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主訴及驗傷結果即逕認被告顏禹桀、江哲豪於盤查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