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鴻
- 訴訟代理人
- 洪啓軒
- 被告
- 廖昱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21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雙城街17之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許正心所駕駛於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許正心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5,45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許正心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萬5,45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185元、補漆7,039元、零件5,22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7月10日止,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185元、補漆7,0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萬1,2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930 5229×0.369=1930 3299 0000-0000=3299 二 1217 3299×0.369=1217 2082 0000-0000=2082 三 768 2082×0.369=768 1314 0000-000=1314 四 323 1314×0.369×8/12=323 991 0000-000=991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