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763號
- 原告
- 何智明
- 被告
- 孫漣凱
- 訴訟代理人
- 周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堅持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萬元,和被告是長年鄰居,之前被告就對原告傷害,原告有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當時念於被告是鄰居所以當時調解時撤回訴訟,被告長期酒後對原告辱罵等,另外因被告因素導致原告對於被告公然侮辱,也因此被刑事處罰,但是後來被告變本加厲,徒手拔除原告的門牌刑事114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有認定,原告請求這2萬元的賠償不只是對於本案賠償,被告已破壞原告居住的安寧,使原告和家人常年恐懼。門牌為住戶識別重要標示,攸關居住安全、郵件收受及對外識別功能,被告任意拆除門牌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居安寧與人格尊嚴,使原告對住處安全產生疑慮,造成原告及家人心理不安與壓力,心生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接受被告和解條件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陳述,被告確實很多地方沒有做好,未達鄰居和睦,今天被告訴訟代理人過來要跟原告和解,但是希望知道詳細訊息,希望知道原告的例如看診或無法工作損失,被告如果和解的話希望可以1萬元以下的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孫漣凱與何智明為鄰居關係,孫漣凱因不滿何智明住所之門牌張貼於其住所門牌旁邊,於民國114年5月2日9時許,在何智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住所前,徒手將何智明住所門牌強行拔除,並將該門牌隨意黏貼於另一側牆面,致該門牌因而變形、折損,而喪失原來之美觀及平穩貼附於牆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智明等情,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以孫漣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㈢本件被告毀損門牌之行為,乃單純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加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對於居家安寧感到憂慮、恐懼,使本院足以認定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長年鄰居,之前被告就對原告傷害,原告有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當時念於被告是鄰居所以當時調解時撤回訴訟,被告長期酒後對原告辱罵等,另外因被告因素導致原告對於被告公然侮辱云云,均與本件無涉。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