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08號
- 原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邱士哲
- 被告
- 隋亞原(即SESSELMANN THOMAS STEFAN,德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為德國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北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36巷與光復南路33巷口,因行經閃光號誌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柏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0元,其中零件31,441元、板金26,653元、烤漆15,239元、稅額3,667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光復南路33巷西往東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沿臺北市八德路4段36巷北往南由陳柏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用以指示八德路4段36巷車輛為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衡酌其過失程度,認陳柏維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7,000元,其中零件31,441元(含稅33,013元)、工資41,892元(含稅43,987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鈑金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3,013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8,039元,加計工資43,987元後共計52,026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6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