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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劉鳳玲
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簽有月租費新臺幣(下同)365元之契約,台灣之星公司把契約轉給被告後,被告把契約改為月租費488元,被告於114年強行收108年轉簽約時沒有之欠款800餘元,被告超收原告錢,侵害原告的權利,時間太久,金額原告算不出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超收電信費,而原告僅提出記載113年7月13日繳費388元之存摺內頁,及記載月租費488元減免100元之114年1月、5月帳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03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收電信費之情形。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6年3月25日就系爭門號向被告辦理續約,約定月租費為799元,每月減免100元,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門號攜碼至台灣之星公司,當時原告尚積欠被告電信費865元,原告與台灣之星公司約定月租費為488元,每月減免100元,被告並無超收電信費等語,已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8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8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14年5月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堪可採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超收電信費、原告實際上受有6萬元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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