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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施瀚程
被告
周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5日03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兩造已於114年8月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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