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 原告
- 吳聲洋
- 被告
- 楊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後,欲自路邊起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行起駛切入車道,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膀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並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0元。又因本件車禍致手機、螢幕與手機殼毀損維修5,000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日,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3,574元(計算式:(29,520元+40,194元+34,773元+38,489元)÷4個月÷30日×3日=3,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行起駛切入車道,致原告緊急煞車閃避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3-16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行起駛切入車道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於12,4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4,530元,並提出台揚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第2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530元之19%計算為2,761元(計算式:14,530元×19%=2,760.7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11,769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4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66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2,42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手機、螢幕與手機殼毀損維修費用,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螢幕與手機殼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維修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此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3,574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日,及原告自車禍前4個月開始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3,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1元(計算式:12,427+3,574+30,000=46,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1,769元×0.536×4/12=2,103元。
折舊後殘值:11,769元-2,103元=9,6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