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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告
呂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葉政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之訴外人劉韋汝,及其搭載之訴外人徐立恩,劉韋汝、徐立恩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本於強制汽車保險責任分別賠付劉韋汝、徐立恩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50元、5萬0,640元,共計5萬5,390元,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3萬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查詢頁面、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暨郵局存簿封面、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頁面、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肇致系爭事故,自應對劉韋汝、徐立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劉韋汝、徐立恩請求被告給付5萬5,390元(計算式:4,750元+50,640元=55,3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於115年5月16日對被告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390元,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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