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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黃鈺植
被告
O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O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9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其法定代理人OOO為被告OOO之父,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OOO身分資訊之疑慮,故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遭假買家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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