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423號
- 原告
- 劉毓雯
- 被告
- 楊大智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表示其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承審偵查事件檢察官之被告賠償云云。但按民法第186條本為民法第184條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而我國學說及實務向認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法,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及補充主張之事實(詳如卷附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原告係主張被告身為職司追訴之檢察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偵查程序,要求原告證明消極事實、拒查證據等等程序行為,原告認為已逾越合理程度,並導致原告焦慮、失眠、身心治療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職司追訴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或起訴、處分等職務上行為,認為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時,本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誤以為僅有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等偵查結果不滿,始有上開法理之適用,顯有誤解。惟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後,並未提出被告有因前揭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或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執行偵查程序職務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既已命其補正而未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