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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楊琮閔
被告
邵宏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法,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及同日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陳威杰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中信、兆豐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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