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 原告
- 黃宜慧
- 被告
- 劉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為原告施做美容課程時,竟持美容儀器敲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傷害原告及原告受有損害,並辯稱:原告當時趴姿施做背部美容課程,原告突然起身看手機時與儀器線材發生碰觸,原告並未受傷等語,且原告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691號認定「…,告訴人亦無明確指陳其與被告有何宿怨,實難認被告有蓄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又本案尚乏相關錄影或錄音可資佐證,自無從以前述影像或音訊分析及證明被告當時舉動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抑或有應注意、能注意,為未能注意而傷害告訴人之過失,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㈡況告訴人至本署申告後,當庭表明日後將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經本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經該分局通知告訴人未到。另細繹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因美容儀器碰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認為有受傷,事後告訴人稱不願追究也不提告等情,顯見告訴人彼時並未就醫,且相關傷勢亦為告訴人當場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告訴人本案所指既難認有據,自無將被告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原告僅提出診療日期114年10月7日診斷頭痛、右側足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儀器線材照片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