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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粟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峻
被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向原告購買美國CAB PRIME肋眼8.3公斤、美國PRIME去骨牛小排9.58公斤,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21,919元,原告並已全數交貨予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領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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