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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陳周駒
被告
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9時4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收費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右車身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1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10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4年4月(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4年8月22日止,已使用約5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941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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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00×0.536×(5/12)=5,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00-5,159=17,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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