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62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告
田朔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田朔帆起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13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1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