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621號
- 原告
-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昇
- 被告
- 田朔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田朔帆起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13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1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