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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崑豪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告
𠔌劍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捷運淡水站近1號出口之2號電梯撞損電梯車廂玻璃及造成停機,則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而被告籍設新北市八里區、現住所地新北市淡水區,分別有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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