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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葉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因倒車時不慎,撞擊由伊承保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施慶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28萬5,223元(含工資費用3萬4,225元、烤漆費用1萬2,602元、零件費用23萬8,396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萬0,6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B車受損,其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故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A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駕駛執照影本、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系爭B車受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施慶堂因系爭B車遭撞擊而報案,及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28萬5,223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又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倒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3769-W2」,與原告主張不符,該車所有人亦非被告。原告雖主張上開案件證明單係將車牌號碼誤載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開案件證明單之車牌號碼有無誤載,經該局以115年5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2142號函覆略以:「案發當時由本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黃子睿陪同民眾施慶堂前往案發地調閱監視器,發現租賃車輛係遭3769-W2倒車不慎碰撞,乃返所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惟距案發時間過久,已無保留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該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亦同上旨(見本院卷第99頁),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係由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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