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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胡秉文
被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按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明文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桃園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可參,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桃園市,故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雖稱通知商品寄送至臺北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兩造並無約定相關債務履行地,僅基於方便互為告知匯款帳號及寄送地點,本件訴訟既非原告請求給付商品等行為,而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本無從逕以商品送達處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因契約涉訟而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無疑,依起訴狀記載及卷證所示,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情形存在,且該商品所寄送至之超商地址乃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以原就被」法理,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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