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 原告
- 王孝儀
- 被告
- 廖尉辰
劉家榛(即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合夥退夥日為民國113年1月8日。(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餘額新臺幣(下同)7萬6,85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744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投資家家酒烘焙材料行及曉辰烘焙材料行(下稱系爭烘焙行),兩造並約定出資金額及比例為:(一)原告出資50萬元,股權比例佔10%。(二)被告廖尉辰出資225萬元,股權比例佔45%。(三)被告劉家榛出資225萬元,股權比例佔45%,並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前已於113年1月8日退夥,而被告於結算損益後表示原告之投資款剩餘7萬6,851元,故扣除原告已拿取之庫存貨物價值計7,107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返還原告現金投資款計6萬9,744元(計算式:7萬6,851元-7,107元=6萬9,744元)。豈料,被告竟以目前無任何現金為由,要求以拿取庫存貨物之方式取代現金之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744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尉辰則以:關於原告主張退夥日為113年1月8日及被告結算損益後原告之投資款僅剩餘7萬6,851元均不爭執,惟此金額僅係庫存貨物之價值,並非現金。又原告先前已於現場協商同意以拿取店內庫存貨物之方式取代現金投資款之返還,且原告亦於113年11月9日取走庫存貨物價值計7,107元,故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應以現金返還剩餘投資款,即無理由。另因原告之父親前會至店內騷擾被告廖尉辰,被告廖尉辰則封鎖原告,原告並透過被告廖尉辰之配偶來聯繫。此外,系爭烘焙行已準備結束營業,而被告亦係以取走庫存貨物方式結算,故原告現要求以現金方式返還投資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家榛則以:關於原告主張退夥日為113年1月8日及被告結算損益後原告之投資款僅剩餘7萬6,851元均不爭執,惟此金額僅係庫存貨物之價值,並非現金。又原告先前已於現場及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以拿取店內庫存貨物之方式取代現金投資款之返還,且原告亦於113年11月9日取走庫存貨物價值計7,107元,故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應以現金返還剩餘投資款,即無理由。另系爭烘焙行已準備結束營業,而被告亦係取走庫存貨物方式結算,故原告現要求以現金方式返還投資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準此,退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實際上係針對合夥財產而言,其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合夥本身,而非其他個別之合夥人。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退夥人享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不論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給付退夥金,以其餘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系爭烘焙行,兩造並約定出資金額及比例為:1、原告出資50萬元,股權比例占10%。2、被告廖尉辰出資225萬元,股權比例占45%。3、被告劉家榛出資225萬元,股權比例占45%,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25日將現金出資額50萬元匯款完畢。又兩造並無約定合夥期間,原告前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並於113年1月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退夥後,依據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原告尚得請求返還現金出資額7萬6,851元,而原告前已拿取庫存貨物價值計7,107元,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現金出資額計6萬9,744元(計算式:7萬6,851元-7,107元=6萬9,744元),業據提出「家家酒。HomeBake」之出貨單、總資產負債表及總損益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61頁)。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依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原告尚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6萬9,744元(計算式:應返還出資額7萬6,851元-原告已拿取之庫存貨物7,107元=6萬9,744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辯稱應返還之出資額係指庫存貨物之價值,非指現金,且兩造已合意以等值之庫存貨物返還原告之剩餘出資額,並提出兩造及原告與被告劉家榛配偶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查原告否認其有同意以等值之庫存貨物抵還剩餘之出資額,固據提出兩造間之113年10月16日通訊軟體紀錄:「好,那7萬多能不能分成4份?舉例$70000/4=17500,所以是拿:17500的食材。17500的包材。17500的器具。17500的現金。現金在『收店』之前分次幾千塊也可以。(被告劉家榛):現金部分我們上次已經談過了,我也很明白告訴你,現在2.3千我都可以付一間廠商貨款,現在北投又連休3天,收入鐵定更少,〝所以這部分我目前不能答應你〞,但我會在跟ivy討論看看,也讓我們先看看店休3天後收入狀況在跟你討論,你先看你其他三大部分妳要拿什麼東西,這樣我們也比較好控管目前庫存狀況,也知道什麼東西我們可以先折扣處理還是先跳樓大拍賣。」(見本院卷第325頁),惟該通訊軟體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原先提議其剩餘投資款中之4分1部分要求以現金返還,惟被告劉家榛表示以現金返還有困難,因尚有廠商之款項待支付。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3年10月21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沒辦法7萬的貨我一家人都吃用不完。只能找人幫忙。〞目前還不知找的幾個人誰能配合你給的時間。(被告):那也可以上官網看看。(原告):官網都傳了。(被告):那應該就比較不需要配合我們給的時間,看要什麼跟你說,也不一定要來現場挑。」(見本院卷第257頁)及113年10月24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是誰要說高抬貴手?拆夥報表等了8個月,我也等了,不就是體諒你們說有難處?結果等到公司虧損到我連一點點現金返還都沒有,跟你們商量2間門市都結束營業前,分期2000元也不行。你們約非營業時段去,哪來的影響店裡營業?而且你們自己也說要跳樓大拍賣,還怕我的價格影響營業?〝我有買家沒錯、但買家要湊多少人才能消化完7萬多的貨〞,還要按比例包材/食材/器材…(被告):我們知道你的體諒,所以才會說不然弄一區給你幫你賣,也盡量讓你先選貨,好了,妳也別在抱怨,一直說過去,對事情也沒幫助,就按我說拋(報)表分貨,大家趕快兩清,不要在互相折磨了。」(見本院卷第255頁),互核113年10月27日原告與被告廖尉辰配偶間之對話內容:「李爸李爸真抱歉,有一件急事私下麻煩你,退股的事我跟我爸之間不好溝通(他不聽我的),他幾次想去店裡找闆娘討論…都遇不上,總之我只想趕快平息…所以我會騙他:『你私下有返還我最後7萬的殘值,一半的現金35000,但當然是我自己的錢給他,但我會說是你私下塞的,〝然後店裡我一樣拿回7萬的貨〞』總之別讓他繼續介入…不然他一直很氣為何還有營業,卻連分期一個月兩千三千都不願返還,或是7萬的四分之一以現金返還都不行,他很反對我拿貨,但我只想趕快結束,謝謝你!」(見本院卷第259頁),以及原告已於113年11月9日先行取走庫存貨物價值計7,107元等情。基上,堪認原告嗣後應有同意被告就其剩餘之出資額以拿取庫存貨物之方式抵還,惟因7萬多元價值之庫存貨物數量眾多,故對被告仍有所抱怨,因此,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以等值之庫存貨物抵還原告之剩餘出資額6萬9,744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現金返還6萬9,74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9,7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