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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29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林宇澤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被告欄僅列「FB名稱:Jerry Cheng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6月24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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