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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告
郭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胡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29元,其中工資45,925元、烤漆51,704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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