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欣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勝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芠薈
- 被告
-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瑞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