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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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