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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被告
于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李秀敏所有、訴外人張宏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200元(均工資),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李秀敏,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5,0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沒有意見,但因本件只是輕輕擦撞,被告在現場有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因擦撞所殘留於車身的烤漆打蠟去除,已經將系爭車輛修復了,原告提出照片的受損部分與警卷彩色照片不符,擦撞的部分應是在方向燈下方,而原告提出的照片是在輪框的上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張李秀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李秀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7,200元,均屬工資費用,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核屬合理必要;另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部分,沒有意見,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040元(計算式:7200×70%=5040),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已於現場將系爭車輛車身殘留的烤漆修復以打蠟的方式去除,已經將系爭車輛修復了云云,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6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的凹痕、左前輪葉子板亦有擦撞後之烤漆殘留,與系爭車輛進廠之照片,左前輪葉子板仍留有擦撞的痕跡與殘留烤漆之跡證相符;再參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左內裡鈑金及左前葉子板鈑金等項目,顯見系爭車輛車身之受損部位,無法單用打蠟的方式修復完畢,則被告縱有以打蠟的方式修繕,亦僅能局部的修繕完畢;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輪葉子板上的殘留烤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車輛修復云云,尚難採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4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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