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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鄭謙澤
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訴訟代理人
莊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114年8月5日執行社區包裹管理業務時,疏忽將原告(地址詳卷,略為3樓之1)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誤送同號3樓之住戶,系爭包裹外貼含原告姓名、電話、地址之標籤遭該住戶撕除,被告之員工事後處理過程中曾開啟系爭包裹並以電話與原告確認相關情形後將系爭包裹交給原告,因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外洩無從確認,原告需自行提高警覺以防範潛在風險,已對原告日常生活與精神安寧造成影響,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包裹照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4年8月26日函、被告114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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