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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5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告
黃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京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1,579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12期繳款,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京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積欠價款5,226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5,226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6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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