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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鄭建忠
被告
廖癸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該路段與惠安街口之際,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在同一路口準備左轉,因而遭被告駕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右手、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6元及修車費用7,000元、以UBEREATS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7天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000元(=1,000元×7日)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伊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就醫,原告稱不用,但希望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車損費用,雙方本合意由被告賠償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修車費用實報實銷,所以警員只有做工作記錄。一周後原告未提出單據僅告知修車費用7,000元,伊認為系爭車輛老舊修復費用應不用到7,000元,拒絕賠償,原告便向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續至調解時原告仍未提供單據,即直言伊應概括賠償精神損害、車損等3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頁)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於車禍當下已合意以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修車費用實報實銷之條件和解,惟為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之提議,且觀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固記載:「有達成理賠共識,暫不需陳述經過,暫不需警方分析肇責。承諾修復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及兩仟元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則僅記載「有達成理賠共識,暫不需陳述經過,暫不需警方分析肇責。」等語,自難認兩造已就和解金額與條件等要素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取,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傷害,並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含急診、骨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含復健部、精神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76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66元,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00元,固據提出東石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證,惟觀諸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8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4年1月17日,已使用27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為700元(即7,000×10%=700),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主業為導遊,副業為UBEREATS外送員,導遊部分因屬接案才有薪資,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收入,僅以兼職外送收入作為損失計算基準,而依據外送平台歷史紀錄,其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000元,以不能工作7日計算薪資損失為7,000元等語,並提出APP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依原告所提APP截圖內容以觀,自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1月13日共9周,每周平均收入為5,513元【=(9,973+7,483+7,556+7,001+3,076+1,690+3,890+4,853+4,0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水約為788元(=5,513÷7),衡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載明維修天數,然系爭車輛確有維修必要,且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受有損害,審酌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是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3日,應為合理,並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計為2,364元(=788元×3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憑取。

4.精神慰撫金部分: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5.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830元(計算式:3,766元+700元+2,364元+8,000元=14,8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0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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