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1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珍
- 被告
- 畢富崴(原名畢翔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