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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67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杉惠一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告
藝樹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服務合約書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被告藝樹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或商人,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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