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12號
- 原告
- 謝佩霓
- 被告
-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為81,417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請求賠償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敬業一路口,欲迴車往左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迴車,不慎與訴外人鍾德華所騎乘、搭載原告、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鍾德華、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唇撕裂穿透傷1*0.3*0.3公分及1.5*0.5*0.5公分、右膝部擦傷挫傷2*2公分及瘀青、左膝部擦傷挫傷4*3公分及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薪資損失18,107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81,41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4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迴車往左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迴車,不慎與鍾德華所騎乘、搭載原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鍾德華、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唇撕裂穿透傷1*0.3*0.3公分及1.5*0.5*0.5公分、右膝部擦傷挫傷2*2公分及瘀青、左膝部擦傷挫傷4*3公分及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後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奕廷(即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A車):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主因)。鍾德華騎乘系爭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813號卷第31-72頁);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鍾德華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㈣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1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8,107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30211113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勞保局核給職病傷害給付函文所載,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31.7元,並核給16日(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18,107元,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8,107元(計算式:1131.7×16=18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唇撕裂穿透傷1*0.3*0.3公分及1.5*0.5*0.5公分、右膝部擦傷挫傷2*2公分及瘀青、左膝部擦傷挫傷4*3公分及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現在準備升大四,現有實習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調閱兩造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17元(計算式:3310+18107+30000=5141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鍾德華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鍾德華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40%,而原告乘坐鍾德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與其使用人即鍾德華同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酌減為30,850元【計算式:51417×(1-40%)=30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5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