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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李彥泊
被告
蕭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5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日盛公司所有,日盛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均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核屬相符。又參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處簽名,而上開調查紀錄表已載明「2G-9527(即系爭B車)願負責RDQ-0989(即系爭A車)本事故車損之回復」,則被告已表明其願負擔系爭A車車損(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0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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