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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告
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第1車道南往北行經西園路2段225巷口,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前車頭與同路同向第2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廖昭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再往前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英所有、訴外人林哲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同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沿第1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王辛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44元,其中工資8,057元、烤漆13,177元、零件30,31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至113年3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0,310元折舊後為6,91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8,14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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