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75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呂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巷口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6元,其中工資26,152元、烤漆26,55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同路同向沿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於第2車道靠左偏向行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2,706元,其中工資26,152元、烤漆26,554元,有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又雙方駕駛於本件事故中同有肇事因素,衡酌其過失程度,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6,35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