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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3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陳亞勳
被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提出的書狀。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消費金額【即儲值手機遊戲Coin Master(下稱系爭手遊)】新臺幣(下同)24,500元。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購買虛擬商品之App Store收據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於Apple App Store下載系爭手遊,並因參加系爭手遊舉辦之活動而在該App Store消費24,500元,而App Store平台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愛爾蘭商蘋果分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ADI公司)負責之業務,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涉。且原告係參加系爭手遊舉辦之活動而有該交易爭議,其契約相對人應係系爭手遊之開發者或遊戲服務提供者,亦與App Store平台服務提供者之公司無涉。綜上,本件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手遊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24,500元,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發函限期於文到10日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已於同年4月16日收受送達(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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