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 原告
- 李峻瑋
- 被告
-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PPLE ASIA
- 被告
- LLC,TAIWAN BRANCH(U.S.A.)
- 法定代理人
- 陳懷慈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iPhone 17Pro Max 1TB 藏藍色智慧型手機1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4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2月5日於被告官方網站訂購「iPhone 17 Pro Max 1TB 藏藍色」手機1台(下稱系爭手機,金額:58,900元,訂單編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並授權信用卡扣款,被告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訂單,表示「感謝你的訂購」、「今天有貨」,兩造應已成立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4年12月7日至被告直營店詢問進度,卻遭門市人員告知系爭訂單已因不明原因取消。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且遲延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58,900元;又因原告信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額外購買iCloud儲存服務、參與協調會及調解之交通、通訊費、醫療費用、因本案花費500小時之時間成本及購買法律書籍共17,6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衍生財產損害17,670元;以及因被告透過系爭訂單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卡敏感個人資料、意思決定權、長期程序高壓突襲與組織推諉導致身心焦慮、引發疾病就醫等人格權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770元;另被告身為全球科技巨擘,惡意取消系爭訂單,廣告不實、引誘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應給付原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8,900元,合計144,240元(計算式:58,900元+17,670元+8,770元+58,900元=144,240元),爰依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4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原告尚未給付價金58,900元予被告,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4年12月5日以系爭訂單購買系爭手機,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告信用卡授權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查,觀諸原告下單後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僅有於於信件標題欄記載:「我們正在處理你的訂單Z0000000000」,內文記載「感謝你的訂購。」,下方記載:「今天有貨。我們會在這些商品備妥時通知你。當你的訂單商品已備妥可供取貨時,我們會寄送電子郵件,內附店內取貨說明。」,可知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僅有表達收到原告之系爭訂單之意,標題明確記載:就系爭訂單「正在處理中」,並無「契約已成立」之確認文字,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認為被告係表達「已收到原告買賣之要約」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外,依被告官方網站之銷售與退款條款與細則第17條第1項記載:「訂購產品即表示您向我們發出購買產品的要約,我們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您的訂購要約。您收到訂單確認並不表示我們已經接受您的訂單,也未構成我們對出售要約的確認。我們僅確認已經收到您的訂單,而且我們可自行全權決定是否接受您的訂單。除非已經準備好發貨,否則我們不會接受您的訂單。您訂單的預計出貨日期取決於備貨、付款處理時間以及倉庫處理時間,但不包括轉運時間。我們將於收到所需要的全部資訊,以及在信用卡及租賃訂單的情況下取得全額付款或一筆全額付款的授權後才開始處理訂單」(本院卷第260頁),此有銷售與退款條款與細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可知被告已有於官方網站明確記載其所寄送之「訂單確認」僅代表被告收到訂單,並非對於訂單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須待「準備出貨」時始為訂單之承諾,並且被告僅在有信用卡授權付款時始開始處理訂單,益證被告並無就系爭訂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難認為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是系爭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於被告官方網站下單購買系爭手機,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難僅因被告後續取消系爭訂單、不為系爭訂單之出貨,即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240元,亦非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銷售與退款條款與細則第17條規定使被告可以任意砍單、拒不履約,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銷售與退款條款與細則第17條應為無效等語。惟查,銷售與退款條款與細則第17條僅在表明須待準備出貨時始為訂單之承諾、單純訂單確認通知並非訂單之承諾,並無強迫締約相對人預先拋棄何種權利、或預先放棄何種利益,況消費者以下單向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本來就可自由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是消費者想要買、被告就一定得要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的情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確實履行契約」,然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兩造既尚未成立何契約,實無何履行契約可言,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