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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其中新臺幣3,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530378560號函解散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董事鍾政男、黃秉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鍾政男等全體董事並未推定代表被告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仍以清算人之一鍾政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1期(共12期),每期租金2萬8,85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萬0,300元),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遂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003024號、第00320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1.4.1條約定:「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12期。首期支付日期:114年7月23日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以電匯支付。」、第6.1.1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即視為違約。」、第6.2條約定:「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1.1條、第6.2條約定,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320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理由。又該存證信函係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系爭租約即於是日生終止效力,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時已到期【即第1至4期(第4期之應付款日為114年10月23日)】之租金12萬1,200元(含稅,計算式:30,300元×4期=121,200元)及依未到期【即第5至12期(第5期之應付款日為114年11月23日)】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1,200元(含稅,計算式:30,300元×8期×50%=121,200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4.2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已到期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至原告上開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1條、第1.4.2條、第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400元(計算式:121,200元+121,200元=242,40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合計3,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指定租用車型「堅達FKCC1 中軸底盤車 自手排5噸 2998c.c. 3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每月1期(共12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85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萬0,300元)。詎被告自第1期(應付款日為11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302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依系爭租約第6.1.1條、第6.2條約定,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320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6.2條、第1.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第1至5期租金共15萬1,500元(含稅),及依未到期(即第6至12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6,050元(含稅),共計25萬7,550元,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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