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佘瑀謙
- 被告
- 楊建忠(兼楊美雲之繼承人)
楊建義(兼楊美雲之繼承人)
楊建發(兼楊美雲之繼承人)
楊建財(兼楊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建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萬華字第052580號)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本件原告原列楊建忠、楊**為被告,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建忠、楊**於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楊陳明珠之繼承人為楊建忠、楊建義、楊建發、楊建財、楊美雲,又楊美雲已於11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建忠、楊建義、楊建發、楊建財,原告遂於115年6月2日追加被告楊建義、楊建發、楊建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嗣於115年7月3日將起訴狀及變更追加之書狀繕本併送達於被告。核其所為,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未違反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楊建忠、楊建發、楊建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忠因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81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楊建忠之母楊陳明珠於113年6月7日死亡,楊建忠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卻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於113年6月28日與楊陳明珠其他繼承人即楊建義、楊建發、楊建財、楊美雲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楊陳明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無償歸由楊建義取得,並於11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建義所有,致楊建忠喪失可得繼承之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楊美雲於115年3月31日死亡,楊建忠、楊建義、楊建發、楊建財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命楊建義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建義陳稱:分割遺產當時是考量楊建發未婚,楊建財已離婚,且均已年邁,楊美雲身心狀況不佳,楊建忠又居無定所,為避免往後發生變故又要重新辦理繼承登記,才由其掛名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是由楊建財、楊建發居住使用,對於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楊建忠因故積欠原告183,381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楊陳明珠於113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楊建忠、楊建義、楊建發、楊建財、楊美雲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3年6月28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楊建義單獨取得,並於11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建義所有之事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堪認為真。依上說明,楊建忠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既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財產上處分行為,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標的。而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決定因素,楊建義陳稱僅係考量各繼承人之家庭狀況、年齡、身體狀況,以避免短期內再次發生繼承原因為目的,並未提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交互計算、扶養或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特別考量。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楊建財而言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建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以回復原狀,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土地: 縣市 臺北市 鄉鎮市區 萬華區 段 莒光段 小段 四小段 地號 0000-000 面積 (平方公尺) 40 權利範圍 3分之1 ㈡建物: 縣市 臺北市 鄉鎮市區 萬華區 段 莒光段 小段 四小段 建號 00000-000 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17地號 門牌號碼 雙園街40巷2弄40號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38.16 權利範圍 全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