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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告
羅文強即舞際藝動工作室

羅文強即舞際藝創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文強即舞際藝動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羅文強即舞際藝創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強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使用其獨資商號舞際藝動工作室、舞際藝創工作室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2.21%計算(本件合計為3.95%),並均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9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2筆借款各尚積欠217,132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郵件處理過程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合計 6,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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