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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富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且載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依正確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須加計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若原告之聲明不明確,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聲明異議狀」,未具繳納裁判費,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5號」,並僅以「一、本件票據所表彰債權不存在,至少尚未確定。二、相對人以工程履約所生爭議為由,逕以票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已屬濫用票據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三、請貴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或俟實體爭議判明後再行處理」等語為陳述,然除未載明任何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外,亦未具體陳報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為何;復依上開記載內容,其真意係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或係起訴確認本票債權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存在,亦屬不明,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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