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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富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若原告之聲明不明確,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聲明異議狀」,並載明案號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5號」,且僅以「一、本件票據所表彰債權不存在,至少尚未確定。二、相對人以工程履約所生爭議為由,逕以票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已屬濫用票據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三、請貴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或俟實體爭議判明後再行處理」等語為陳述,然未於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列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原告起訴未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且載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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