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曹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2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前身為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再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