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曾士綱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告
葡香管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保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遷出,並向主關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鈞院北司調字第949號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變更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鈞院北司調字第949號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立「臺北市○○○○○○○○○○○○○○○○○○○○○○○街○○○○○○○○○○○○0○○區○○街00號(歷史建築)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同意原告使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酒館,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伊20,000元,且因被告表明因初期資金不足,冀由原告先行完成系爭房屋內基礎工程,並談妥被告將經營餐酒館分潤10%給原告之共識,又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之5年後返還150萬元予原告。被告曾於114年5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詢問原告是否續約,原告於114年6月間回復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1日屆滿後不予續約。詎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且公司登記地址仍於系爭房屋地址,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終止租約翌日,按月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20,000元,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共計40,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系爭租約、律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59至7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於租期屆滿前表明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搬離,反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1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按房租20,000元1倍計算之違約金20,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亦屬有據;再系爭租約上載明「5 YEAR RETURN $1,500,000 NTD」等字句,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簽訂租約後5年被告要給付150萬元乙節,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將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另給付150萬元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3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相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並自114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066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