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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59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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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惟未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原告亦未依法繳納之,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70,764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前揭裁定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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