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霖
- 被告
-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56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6,641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