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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告
林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威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與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入住○○○○○區○○街0號原告經營之德立莊酒店127號房及131號房,詎其竟與該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竊取131號房內垃圾桶,並在同日上午8時許離開131號房前,將131號房內所有水龍頭均開啟,任由自來水不斷流出,由浴缸及洗手槽溢出至地板,致沙發、地毯、床架、床單及遭被告友人扔擲在地板上之住客須知、電話均浸濕毀損不堪使用,131號房因此須更換備品及地毯、家具更替,造成131號房10日無法出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號房營業損失及備品52,070元、131號房內地毯費用12,474元、131號房內家具費用63,624元,共計128,168元等語,但原告以被告涉犯竊盜、侵占及毀損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威漢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和友人尹再熙(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起入住德立莊酒店,伊住較好的那間,尹再熙和他朋友住另一間,伊不知道尹再熙破壞房內設施之事,伊離開時房間都是好的,是另外一間被破壞,事情與伊無關,是尹再熙所為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認定「…經查:被告雖預訂2間客房,然其無可能同時居住2客房,而由告訴人城巿商旅公司提出之德立莊酒店客房外走廊監視畫面,被告應係與一男子(下稱甲男)入住127號房,131號房則有另外2名男子入住,入住131號房之2人,其中1名男子於114年3月23日上午6時38分許離開客房,另1名男子則於同日上午7時許,手抱垃圾筒離開客房,其後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被告與甲男離開127號房,前往131號房,按門鈴,並疑似以手機聯絡,然131號房門均未開啟,被告即與甲男離去,是被告辯稱其未入住遭破壞之客房等語,非不可信,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入住131號房之2名男子間,就毀損、竊盜、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為預訂客房之人,遽以該3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就131號房及131號房內備品、地毯、家具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1號房營業損失、備品、地毯、家具費用共計128,16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尹再熙是否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被告是否需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原告繳納合計 1,8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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